跳到主要內容
行動版Banner

公告資訊

機場四周禁止飼養飛鴿

網頁主要內容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禁止飼養飛鴿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700323561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8000706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0100045171號函修正附件4及附件5

  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之航空站。
  3. 航空站於收受養鴿戶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申請表(如附件一)時,應派員赴現場勘查,如養鴿戶所 飼養之飛鴿,係專供繁殖、觀賞、表演或其他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由航空站審核合格後,將飛鴿所有人名冊(如附件二) 報請本局核准。航空站對經核准飼養飛鴿之養鴿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至其鴿舍訪查。
  4. 航空站於查獲有未經核准飼養飛鴿或經核准飼養後有放飛情形者,應開立陳述意見通知書(如附件三)通知養鴿戶陳述意見 後,再開立本局裁處書(如附件四)處以罰鍰,並同時開立本局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五)通知養鴿戶。

違反民用航空法禁止飼養飛鴿量罰標準表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企法發字第00一八號令 )

違反民用航空法禁止飼養飛鴿量罰標準表
 違規事項  法令依據  量罰標準
於航空站四週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
養鴿戶收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後,仍持續放飛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已拆除或已領拆遷補償費之養鴿戶再設舍飼養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經列管並簽立不放飛切結書之養鴿戶有放飛情形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於前項三至四違規事項下,養鴿戶收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後,仍持續放飛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九十萬元罰鍰。
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之飛鴿撞擊航空器,造成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查證屬實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之飛鴿撞擊航空器,造成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經查證屬實者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選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