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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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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航空站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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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九三四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126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21號令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63號令修正全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68號令發布修正名稱及第2,3,4及5條條文(原名稱: 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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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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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徵收場站降落費之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應每年提撥其場站降落費之百分之八作為航空站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停徵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民航局應每年編列與前項相同計算方式之回饋金預算,辦理回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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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回饋金之回饋範圍如下: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以下簡稱噪音防制區)。 二、特等航空站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未公告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其回饋金之回饋範圍,由航空站與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會同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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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 三、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 四、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五、 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村(里)道路、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潔衛生及宗教文化設施遷、改建事項。 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航空站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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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航空站依下列規定之一分配回饋金: 一、 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鄉(鎮、市、區)或村(里)為單位,依據土地面積、戶口數、人口數、噪音量、上一年度執行情形或其他因素為權重計算分配之。 二、分配公式:噪音防制區內村(里)之回饋金=
航空站提撥之回饋金x (該村 (里) 之權重) × (面積比例) × (戶口數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各村(里)之權重)╳(面積比例)╳(戶口數比例
)))
權重-一級噪音防制區比二級噪音防制區比三級噪音防制區等於五比二十五比七十。面積比例-該村(里)之土地面積/各級噪音防制區之土地面積總和。戶口數比例-該村(里)之戶口數/各級噪音防制區之戶口數總和。 特等航空站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之分配額度,其合計所占比例不得低於每年可分配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各航空站回饋金百分之五,其中鄉(鎮、市、區)公所之費用,不得超過行政作業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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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航空站每年應擬訂回饋金之分配及工作計畫,報請民航局同意後將回饋金分配額度通知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依第四條之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航空站審核,並依航空站核定之項目執行;執行時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二項之申請計畫格式,由民航局另行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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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收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航空站應查明各核定計畫之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款,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收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航空站提報上一年度回饋金支用情形;民航局或航空站並得視需要派員抽查之,如經查核領受回饋金款項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航空站核定之項目運用者,應促其改正或減少、停止後續年度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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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為利回饋工作之執行,特等及甲等航空站得邀集回饋範圍內之中央民意代表、鄉(鎮、市、區)長、村(里)長及適當人員就參與回饋金運用與管理事項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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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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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特等及甲等航空站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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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民用航空局企法(89)字第二三0三一號函頒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一三七六五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六000二二七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七00一0三五六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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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特等及甲等航空站為利回饋金分配工作之執行,設回饋金運用與管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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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年度回饋金分配原則之研議。 (二)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事項之研議。 (三)回饋金年度分配及工作計畫之研議。 (四)回饋金年度執行成果報告之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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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航空站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航空站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由各委員推選副召集人一人: (一)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長、村(里)長。 (二)回饋範圍內之中央民意代表及適當人員。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委員任期兩年,得連任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航空站另行遴聘,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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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組務,由航空站人員兼任之;並得另聘專任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所任事務;另召集人得視組務需要指派航空站現職人員兼任組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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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依任務需要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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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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