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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飛機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及相關電子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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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飛機起飛、巡航及降落的過程中,均仰賴飛機本身電子儀器及地面助航設施航行,任何干擾,都可能影響信號之精確度,嚴重者甚至造成飛安事故,為維護飛航安全,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違反者,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飛機上禁止使用之電子用品包括:行動電話、手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調頻收音機、無線電收發報機、錄影機、放影機、電視機、電視遊樂器、攝影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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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禁止攜帶上機及必須托運之危險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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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航空警察局前兩年查獲危險物品統計資料96年查獲之件數較95年增加11,800件高達18萬件,危險物品分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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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手提或扥運上機物品: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質、爆藥、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質及具防盜警鈴裝置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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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品類: |
如汽油、柴油、去漬油、媒油、罐裝瓦斯(丁烷)、噴漆、油漆、大量塑膠製簡易打火機、工業用溶劑、火柴等,及其他於常溫下易燃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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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縮罐: |
如殺蟲劑、潤滑劑、瓦斯罐、充氣後之潛水鋼瓶等以高壓充填之瓶腐蝕性物質:如王水、硫酸(鉛酸電池)、硝酸、鹽酸、苛性鈉、水銀、氟化物及其化具腐蝕作用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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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性物質: |
如永久磁鐵等會產生高磁場之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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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物質: |
如各類具有毒性之化學原料、毒氣、氰化物、除草劑、農藥及活性濾過性病毒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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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藥: |
如C4、TNT、CEMTEX、PETN、代那邁、特出兒、硝化甘油、黑火藥等軍、商用、急造爆藥、各類引信、雷管、底火、煙火、鞭炮及照明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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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氧化劑: |
如漂白粉(水、劑)、工業用雙氧水等易產生劇烈氧化作用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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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 |
如鈾二三五、鈾二三八、碘一三一、銫一三七、鈷六十、氘、氚等本身具游離幅射能量之物質、核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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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禁止手提必須扥運物品:旅遊用品類、含酒精類飲料、工具棍棒類及其他可能影響飛航安全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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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用品類: |
自96年3月1日起,搭乘國際線班機(含國際包機)旅客,隨身所攜帶液體、膠狀及噴霧類物品容器限制在0.1L以下(髮膠、定型液、防蚊液及化妝品等),並應裝於1個不超過1L且可重複密封之透明塑膠袋內,所有容器裝於塑膠袋內時,塑膠袋應可完全密封。旅客攜帶旅行中所必要但未符合前述限量規定之嬰兒牛奶(食品)、藥物、糖尿病或其他醫療所需之液體、膠狀及噴霧類物品,需向安全檢查人員申報,並獲得同意後,始得隨身攜帶上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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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酒精類飲料: |
在完整包裝(未開封)狀況下,酒精度(%VOL.)不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得攜帶總量五公升以內上機,超過五公升或酒精度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必須拖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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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棍棒類: |
各種質料之棍棒、棒球棒、高爾夫球桿、釣魚竿、鋤頭、鎚子、螺絲起子、鋸子、水果刀、剪刀、菜刀、西瓜刀、生魚片刀、開山刀、鐮刀、鑿子、冰鑿、大型魚鉤、鐵鍊、厚度超過0.五公釐之金屬尺、長度超過五公分之金屬釘、飛鏢、強力彈弓、運動用弓箭、觀賞用寶劍、防身噴霧器、滅火器、玩具槍等可能轉變為攻擊性武器之物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之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所屬之各類槍械、彈藥、刀械類武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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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旅客安檢作業(搭機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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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乘客搭乘飛機,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杜絕冒名登機,確保旅客權益,增進飛航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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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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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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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高雄國際機場自八十七年七月底,完成機場周圍禁養飛鴿拆遷補償案以來,嚴重鳥擊事件已大幅減少,顯見本項措施對維護飛安已達成顯著的效果,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場周圍一定範圍內禁養飛鴿,目前本站仍將防止飛鴿禁養區內放飛行為列為重點工作,本站定期派員前往禁養區巡查,並就民眾檢舉案件現場查證,以持續維護飛安;機場周圍飛鴿禁養區範圍為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違反禁養飛鴿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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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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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此處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自地平面起即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另外,於前述範圍之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再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再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九點一公尺)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違反本項規定,導致航機發生危險者,依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處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依民用航空法第一○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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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運用局長信箱及局長飛安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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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各航空站均備有制式「局長信箱」及「局長飛安信箱」自取用或索取,歡迎民眾及航空從業人員踴躍提供飛安建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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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乘客手提行李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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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航空公司手提行李以1件為原則,重量不超過7公斤、尺寸小於23X35X55公分。超過手提行李限制者,以托運為準(有關托運行李及手提行李大小及重量之規定因航空公司而異,請事先洽詢各航空公司)。托運行李如包裝不完整或易破碎易損害等,航空公司有權拒絕載運該行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