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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回饋金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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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一百0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條文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二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國營航空站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要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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