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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協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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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徵收取得程序為何?

參考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相關作業程序概念如下:

1.舉行興辦事業計畫公聽會

2.事業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不成)

4.擬具徵收計畫書

5.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6.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徵收(應即公告30天)並通知權利人

7.發放徵收補償費(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

8.依興辦事業計畫開始使用 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二、 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

1. 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又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

2. 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

3. 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4. 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5. 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

6. 土地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檢具資格、印鑑證明代表具領。

7. 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無誤,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4) 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三、 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可分為那幾種?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 ( 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 ) 、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四、 我的土地被徵收了,我可以領到多少錢?

地價補償費係由高雄市政府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徵收市價,按徵收面積計算土地總價補償。

地上物補償費另案依據「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高雄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以及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償。

五、 土地徵收公告後,會產生什麼效果?如有異議,應如何提出?

1.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備案後如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2.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3.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以書面提出。

六、 徵收補償費於何時發放?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土地徵收公告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負擔,並繳交高雄市政府轉發之。

七、 我不領取徵收補償費,土地就可以不被徵收嗎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發放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喪失土地所有權。

八、 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會有什麼結果?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15日)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

1. 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以下規定者,得申請一併徵收:

 

(1)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 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2. 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3. 申請人資格

(1)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2) 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3)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4) 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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