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禁止飼養飛鴿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700323561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8000706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0100045171號函修正附件4及附件5
違反民用航空法禁止飼養飛鴿量罰標準表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企法發字第00一八號令 )
違規事項 | 法令依據 | 量罰標準 |
---|---|---|
於航空站四週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 |
養鴿戶收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後,仍持續放飛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
已拆除或已領拆遷補償費之養鴿戶再設舍飼養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
經列管並簽立不放飛切結書之養鴿戶有放飛情形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 |
於前項三至四違規事項下,養鴿戶收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後,仍持續放飛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九十萬元罰鍰。 |
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之飛鴿撞擊航空器,造成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查證屬實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
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之飛鴿撞擊航空器,造成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經查證屬實者 |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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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1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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